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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广西永圆肉兔合作社怎样创办兔业专业合作社 [打印本页]

作者: 广西永圆合作社    时间: 2011-8-13 17:13
标题: 广西永圆肉兔合作社怎样创办兔业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国家目前大力扶持的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养兔专业合作社是兔业发展的方向,怎样创办兔业专业合作社?

兔业专业合作社和兔业公司、兔业协会一样,都是国家大力提倡和支持的农业专业化生产形式。其共同特点是组织和带领专业户进行专业化生产,便于经营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便于形成规模,便于对外联系,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加工销售,形成产业品牌,提高经济效益。实行“公司+基地+农户”是目前“养兔专业合作社”的生产形式,必须克服过去专业户单打独斗、生产规模小、难以应对市场需求的变化、抗风险能力差、经济效益低的缺点。 兔业专业合作社,都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大家要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要制定合法有效的章程和协议,以便在生产经营中共同遵守。



(2)要选举自己信赖的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且肯为大家真诚服务的人当领导人和负责人。



(3)养兔行业组织要为农户提供质量可靠、经营对路的优良种兔,实行管理科学化、品种优良化、防疫系列化、设备规范化、饲料全价化。



(4)要提供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和普及养兔新方法、新技术,突出培训和服务职能应是各种兔业组织的共同特



(5)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按时收购养殖农户生产的商品兔,积极组织对外加工销售。统一品种、统一标准、统一价格、统一销售。



(6)及时提供可靠的市场信息,使农户有应对市场变化的思想准备.



(7)经常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研讨会、赛兔会,使大家取长补短 、互相学习,共同提高经营管理和技术水平。



(8)对外签订销售供货合同,根据合同订单组织养殖户生产,一定要确定本组织的兔产品经济类型,如是皮用兔还是肉用兔,肉用兔是白色兔(新西兰兔、大耳白兔等)还是有色兔(如比利时兔、青紫蓝兔、豫丰黄兔等)。根据经济类型和国家有关准则、行业规范、质量标准,为市场提供无公害的优质兔产品,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



(9)养兔行业组织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经常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收支情况,定期分红,使大家心中明白并不断总结经验,共同提高。



(10)要不断进行资源整合,提升服务质量,拓展销售渠道,依托大型企业和外向型企业,以养殖专业户和中小型兔场为基础分散管理,避免贪大求洋。要小规模大群体、集约经营、总量增收,以增加兔业生产的后劲,一步步将兔业生产向前推进。来源:养兔与营销服务网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书



一、合作社基本情况

(一)合作社概况

合作社成立时间,成员及出资构成,收益分配机制,获得的各种荣誉及认证情况,合作社法人代表基本情况,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办公条件及工作人员情况,财务管理等制度建设情况。

(二)运营状况

1.主业发展情况。主导产品生产及销售、盈利情况。

2.项目申报前一年度合作社的财务及分配情况。

(三)以前年度各类财政资金对合作社的扶持情况

二、项目立项背景

(一)必要性分析

主要阐述项目对合作社发展、促进成员增收及带动农民增收等方面的必要性。

(二)优势分析

实施项目的技术、资源、政策等方面优势。

(三)市场分析

项目产品(服务)的市场前景预测及风险分析。

(四)合作社成员对申请项目的支持情况

合作社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对申请项目的支持情况。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实施方案、筹资方式、收益分配等。

三、项目目标

包括主要产品、生产能力等目标。

种植类项目应说明种植面积、作物种类、产量、季节安排等;

养殖类项目应说明养殖种类,畜禽存栏数、出栏数等(水产项目应说明水产养殖面积、种类、产量、季节安排等);

加工类项目应说明加工产品的种类、产量、产品的特性、季节安排等;

流通类项目应说明贮藏、交易或经营产品的种类、数量、交易额、季节安排等。

若项目为在现有基础上的扩建、改建项目,应说明现有生产能力及新增生产规模。

四、项目建设方案

(一)主要建设内容

1.建设地点

详细说明具体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土地来源、社员参与方式,种植、养殖项目应说明每个社员承担的具体种植面积、养殖数量等。

2.技术路线(农艺措施)及流程

详细说明产品技术路线(农艺措施)、产品工艺并提供流程图。

3.设备购置

详细说明设备清单(名称、型号、数量、价格)。

4.设施建设

详细说明生产设施、辅助设施等各类设施任务量(名称、类型、数量、价格等)。

5.科技措施

详细说明新品种、新技术(包括新工艺、新材料)的来源,先进性及技术引进、示范方案,技术培训方案 。

6.其它措施

(二)主要技术参数

种植类项目包括种植密度、成活率、补栽率、挂果期、盛果期等。

养殖类项目包括配种率、产仔(蛋)数、成活率、死亡率、淘汰率、料肉比等。

加工类项目包括出品率、损耗率等。

流通类项目包括流通环节的损耗率、完好率等。

(三)项目涉及的相关环保措施

1.养殖项目污染物处理等措施。

2.加工项目废弃物处理等措施。

(四)项目组织与管理

1.建设期机构设置及职责

2.运营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3.进度安排

4.管理措施

分别说明建设阶段和项目竣工投产后的管理措施。

五、投资估算与资金来源

(一)总投资估算

包括建设投资、建设期利息、流动资金及分建设内容的投资估算。

(二)资金来源

1.中央财政资金

2.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3.自筹资金及来源

4.银行贷款及筹措

5.其它资金

(三)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

1.财政补助资金主要支持的环节

2.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

(四)自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六、效益分析

(一)经济效益

1.项目投入产出情况

合作社自身的产出量、收入、成本、利润等绝对指标。

2.成员增收情况

参与项目农户生产环节的增收情况。包括产量、质量、价格变化等情况。

3.可分配盈余及分配情况

(二)社会及生态效益

项目建设对当地主导产业发展的影响;

项目辐射周边农户数量及带动增收情况等。


附表:

1.财政补助合作社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表

2.投资估算汇总表

2-1.设施投资明细表

2-2.设备投资明细表

2-3.科技措施投资明细表

2-4.流动资金测算表

3.财政资金使用明细表

4.盈余及盈余分配表

4-1.经营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增值税测算表

4-2.成本费用测算表


附图:

1.项目区位示意图

2.项目规划或平面布局图

3.其它图件


附件:

1.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合作社章程、相关制度及入社成员名单(包括姓名、身份、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3.合作社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申报项目的决议

4.自筹资金证明

5.项目申报前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6.土地使用证明(加工及流通设施等用地)或土地租赁、承包协议(种植、养殖项目用地)

7.环保部门出具的意见或证明材料(养殖项目、加工项目)

8.其它相关材料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公告第25号)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扶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组织、管理、章程、收益分配、合立、分并、加入、退出、解散、清算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其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培育、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粮食、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纠纷。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已转为城镇户口但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经出具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证书,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垦区和林区户籍管辖范围内持非农业户口并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农场或者林场出具证明,可以以农民身份组建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成员可以用货币或者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成员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以降低其出资风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协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登记注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核算,其当年可分配盈余部分应当向合作社成员分配,并将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表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或者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辅导,并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管理和审计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设备和设施的监督,确保其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人及成员接受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提高其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更新、发布生产经营信息,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会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专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引导其申请认证有关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政府设立的科技园区将有关先进的科研成果和适用的生产技术优先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实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成员参加农业保险的,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保险补贴险种及保费补贴分担比例给予保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支持的各项财政政策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誉担保范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周转使用;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试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信誉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授信额度,对信用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最高授信额度可以突破以往贷款额度限制;

(四)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抵押担保;

(五)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

(六)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权、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允许贷款跨年度使用;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一)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开设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收道路通行费;

(三)与所在村集体联合兴办实体,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享受乡镇企业用地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用地手续;

(四)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办理法人代码证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只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代码证工本费,并可以适当减免;

(六)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和举办的各类产品展销会、洽谈会,给予展位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建立新型农产品流通渠道。连锁超市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运储、价格以及减免摊位费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及时结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应资金、出台扶持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自建、援建、产销双方共建等方式建设的农产品超市和批发市场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摊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享有的政策不依法执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其法人登记,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作者: 汉南养兔    时间: 2011-8-13 20:12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作者: 广西永圆合作社    时间: 2014-11-25 18:13
好多人打电话都问,你们合作社还养兔没。
我说正常火着呢,
都是看到很多是2006到2008年发的信息了,又没有更新,都以为不养了呵
不好意思,在网上发多了没意思,现在都是养殖户帮代传了.忽然了网上更新了,望谅解
有咨询的多可以打电话;18934797020
QQ;529341995
桂林  小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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